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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技术侦查措施之适用性分析
时间:2012-09-24  作者:章天天 张天翔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随着20世纪60年代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犯罪现象日益复杂,在传统的犯罪方式之外,又出现了各种新的犯罪方式。如果没有技术侦查措施,那对犯罪的打击和惩罚往往不够有力。但技术侦查措施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为寻求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的统一,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合理合法适用。

  关键词: 技术侦查措施  惩治犯罪  保障人权  合理合法适用               

  一、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我国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过于零散,导致了技术侦查措施合理合法适用存在模糊性。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用技术手段侦查案件”的思路。但该《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1993年,《国家安全法》正式推出“技术侦察”的概念,当时称之谓 “技术侦察措施”。其中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是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此后,我国于2000年加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项公约,都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而言是一种国际环境的压力。国内外的现状促使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专门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以基本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保障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二、国外技术侦查制度之解读

  由于受传统法系模式影响,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技术侦查制度上呈现明显的立法差异。但为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两大法系国家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设计中体现出许多共同之处。均认为技术侦查措施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其采用应受严格的程序控制。

  (一)、法定原则的确立

  为保障技术侦查措施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的同时,又有效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各国无论是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还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普遍确立了技术侦查制度法定原则加以约束。对技术侦查活动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技术侦查结果的使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英国国会于1985年通过的《通讯截获法》,一方面将非法截获通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也赋予了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下列条件下有截获通讯的权力:(1)维护国家安全;(2)防止和侦查重大犯罪;(3)维系联合王国经济之稳定 。

  (二)、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

  多数国家规定,只有法官有权审查、批准或者决定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少数国家规定实行双重审查原则,即首先由检察官进行审查,检察官同意的,则再提交法官作进一步的审查。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技侦措施只允许由法院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时候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地提请法官确认。在3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如美国《综合整治犯罪与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或者企图窃听谈话和电话线传输的目的。 

  (三)、救济措施的建立

  “无救济则无权利”,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要以公民权利受到侵犯为代价,故国外很多国家均对如何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及侵权后如何采取补救措施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受侦查人的知情权、排除权、求偿权、档案的保持及销毁等制度。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规定对窃听的执行情况应立即通知当事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得到有关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第271条规定如果窃听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以外进行的或未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加以使用。

  三、技术侦查措施实施之完善

  (一)适用原则

  1、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具体可通过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综合界定。由于这些严重犯罪对国家安全、社会的稳定与秩序造成重大破坏,因此各国都认为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一定限制,允许对这些犯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予以坚决打击是非常有必要的。

  2、最后手段原则。因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可避免会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一定的侵害,故“只有在采用其他方法难以或者不可能发现案件真实或犯罪人的位置”时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中”,才能使用[1]。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个案情况, 综合考虑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种类、使用技术手段的必要性等因素,权衡因此可能牺牲的利益和所维护的利益, 来作出判断。    

  3、相关性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仅限于与本案有关的人或物。具体来说,技术侦查措施针对的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及与犯罪行为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严禁对无关联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实施的侦查范围应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应仅限于与指控内容有关联。该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扩张性使用,而为其设定的一个界限,以避免无辜的守法公民的权利遭到侵犯。

  4、司法审查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技侦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机关报批,在司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国外大多数国家实行令状主义原则,要求使用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只能在符合法定要件,并经法官批准才可实行。此项原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最终裁决”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典型体现。

  (二)、审批监督制度

  1、审批主体的确立。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无需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强制性侦查手段,而我国现有的技术侦查审批权是由侦查机关自己享有,这不利于侦查行为对象合法权益的维护。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律现状来说,将技术侦查实施的批准权赋予检察机关,更具可行性。主要理由:一是我国实行检警分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审查批准权限授予检察机关,既避免了侦查机关不受监督的现象又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资源和手段,使审批更加快捷和准确;二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的现实司法体制的要求。在一个没有司法审查的刑事诉讼传统中,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审批权对现有刑事司法制度冲击较小。

  2、审批程序的建立。1)事先审批制度的建立。侦查机关若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则必须向检察机关进行书面形式的申请。申请事项具体如下:采用技术侦查的理由、范围、内容和方式,实施人员等,同时应附带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检察机关在接到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批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决定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应当包括: 批准人和批准机关的名称、案由、执行机关名称、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技术侦查措施种类、范围、期限、延长程序及禁止性规定等内容。2)事后审批制度的建立。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一些案情特别紧急的案件,如不立即采取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就会严重贻误侦查时机或可能使关键证据灭失等情况,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应当在事后及时提请检察机关予以审批。

  3、全程监督机制的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隐蔽性和封闭性,其实施过程中缺乏社会力量的介入和监督,权力极易被滥用,故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需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授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本身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的职责决定了其有权对技术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监督:1).对技侦记录和技侦获取的资料进行审查。2).对技侦措施进行跟进了解,发现有未经批准而使用的,或未按批准的程序来使用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三)、适用对象与范围

  在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与范围上,国外立法中一般以列举方式或概括的限定条件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与范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共有三类: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上述三类案件的规定,是侦查技术措施适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但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案件都有一个兜底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其他的罪名要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要求该罪名显示的犯罪与列举的罪名的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相当。

  (四)、权利保护制度

  1、知情权。即在技术侦查措施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若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时,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其知情。其原因一是因为当事人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其权利被国家侵害的消息;二是采用技侦措施所获之资料将用作证据在法庭上指控当事人,让当事人(包括其辩护人)知晓有关情况也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职能。

  2、保密及销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3、提出异议权。技术侦查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且通常没有第三人在场见证,为了保证技术侦查适用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防止侦查人员歪曲犯罪嫌疑人的原意,在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结束时,可由侦查对象对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和提出异议,保障他们的诉讼参与权[2]

  4、司法救济权。若侦查机关因实施技术侦查手段不当或违法而侵害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有权提出赔偿。可将非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赔偿中。这对于遏制非法使用技术侦查行为的出现和保护侦查对象的个人权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章天天、张天翔)

 

  参考文献:

  [1]王彬“比较法视野下的监控型秘密侦查研究”《河北法学》2010(5)

  [2]王彬“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制度研究及其启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5)

 

  (章天天:上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天翔: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