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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维护流浪汉的权利
时间:2012-09-24  作者:曹 锋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

  曹 锋

  一、案情简介

  王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上虞市百官街道驶往上浦镇,途经百悬线百官街道岭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一无名男性,造成该男性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王某在交警部门拿出5万元事故预交款,同时提供了一名保证人。交警认为赔偿问题业已解决,随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依照相关法律及判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死亡被害人其所获赔偿款均在10万元以上。且据了解,王某驾驶的拖拉机有保险公司,其应当依法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无庸置疑的,但赔偿由谁来主张存在争议。目前关于“无名氏”流浪人员遭车祸身亡的法律救济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尚处于空白状态。

  二、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由检察院向民政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民政局为已死亡的身份不明人员之亲属代理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值得提倡。分析如下:

  第一,从民政局的职责性质及诉讼资格来看,民政局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有观点认为民政局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且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作为行政机关,与无名氏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持该观点者援引了曾被媒体称为民政局替流浪汉索赔第一案的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起诉肇事者要求赔偿案为论据,该案最终经两级法院审理,以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维权诉求,这样一份二审裁定书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国内其他类似案件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但笔者认为特殊情形下,可以通过法律的授权使政府的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成为适格当事人,亦可以依法成立一定的机构组织专门为不知名流浪汉维权。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最合适的行政机关就是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流浪人员的救助不仅包括生活救助,而且也可以包括法律救助,民政部门可以代“无名氏”亲属之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法律的授权,并制定相应的赔偿金管理、使用办法和监管程序,无疑是最大程度地维护了流浪汉这类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2003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的保障,也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民政部门以“社会救助部门机关及流浪人员监护人的身份” 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的。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有地方法规的支持,浙江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其中第61条有这样的表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以及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无法确认的,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或提存。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在目前国内还没有一个真正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可以将其广义理解为政府相关部门,而民政局的职责最符合,其维权也就名正言顺。

  第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第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最后,从“无名氏”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如果仅仅因为找不到其亲属或者其已无近亲属,责任人即可能因此免除责任或者逃避损害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如何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果不允许某个社会管理职能部门代行主张权,说严重一点,无疑于鼓励或者纵容对流浪汉、“无名氏”这些特殊生存状态群体生命健康权的恣意践踏。这决不可能是世界上任何一部良法所倡导的精神。 

  三、类似案件对策建议

  关于被害人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件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下述方式操作:

  第一,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

  第二,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发送检察建议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者,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首先应当肯定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即死者法定继承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其次,在经过查询、公告,死者亲属暂时不详的前提下,法院支持由事发地民政部门代行主张权、民政部门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还包含了基于对诉讼时效、出租车运营公司和保险公司将来因经营失败而关闭破产等不确定因素的综合考虑;再次,民政部门代位行使权利所获得的赔偿款属于保管性质,应当予以提存,并继续扩大范围寻找“无名氏”的亲属。在此期间若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则由民政部门移交提存赔款。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4条的规定处理,即将赔偿款提存,发布认领公告,经过5年仍然无权利人领取的,将提存款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库或作为民政慈善基金、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救助城市流浪群体或处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任何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无名氏等社会流浪人员而言,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直接责任,但从我国目前的制度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后,应由谁出面维权,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如何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行使?这将是我们立法、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而确认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很有意义。

  (作者系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