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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是否都应入刑?
时间:2015-09-06  作者:原创  新闻来源: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丁迪飞

 

2014年,我院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4962人。2015年度截止目前,我院已受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84127,依法提起公诉3240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情节较轻,是否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有待商榷。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我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法条规定可见,要从刑法意义上追究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在穷尽行政处罚手段仍无法达到违法情节与处罚手段相当的情况下,才能启用兜底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纵观我院在2014年至今受理、审结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类案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捕捞区域

所谓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浙政[1985]39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批复)(浙海渔法[2001]98号)规定,凡属非封闭型的荡漾、河道、抖河、溇浜等外荡水面,均属绍兴市禁渔区范围。根据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法[2007]29号)《关于上虞市等三市、县要求实行禁渔制度的批复》规定,上虞市禁渔范围分两部分:1、曹娥江四环大桥至城南大桥、上浦闸至指石山江段;2、皂李湖、小越湖、驿亭东泊和西泊。

由此可见,绍兴市的禁渔区与上虞市的禁渔区在区域划分上有所区别,而2007年的批复是专门针对请示的三个县市作出,具有特定性,故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根据上虞市的专门规定来划分禁渔区的范围。那么在该类案件中出现的捕捞区域,经审查,部分是在曹娥江水域发生,另有大部分案件并不属于上述批复中规定的地点,且有部分案件发生在田埂边的灌溉水渠、村里生活用的水渠等地,虽属与外界水系连通,但其流通性小,并非鱼类生长、繁殖的主要水面,不宜认定为禁渔区。

二、   规模及其目的

从查获的案件分析,行为人均系单独或者两人合作的方式进行捕捞,规模和范围均较小,时间相对较短,一般都是出于自己食用的目的偶尔进行捕捞,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均不多。

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在数量上具有极大的差别。

虽然“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与上述标准规定的时间、地点不尽相同,但其“情节严重”的标准应与以上入罪标准相当,故笔者认为办理该类案件,行为人捕获水产品的数量应当参照以上入罪标准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造成的后果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者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等。

我院办理的该类案件从危害后果看,情节均较轻微:捕获水产品数量不多,部分行为人未捕捞到水产品;均系偶尔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无组织、聚众情节;无抗拒渔政管理的情节。故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均未达到“情节严重”、足以入罪的标准,不宜以刑事犯罪处理。

综上,对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类案件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地点、捕捞的规模和目的、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对于情节较轻的行为人,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确实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系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