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检察文化
生命与制度之争
时间:2012-09-24  作者:章天恩  新闻来源:上虞市院  【字号: | |

  前不久,笔者从报纸上看到这么件事情:山东一孕妇在当地某医院做流产手术过程中,因突发大出血,急需输血救命。然而由于其血型为极为罕见的RH阴性O型血,人群中概率仅千分之三到五,因而即使转送当地大医院之后,还是没有现存可用之血。于是医院一方面向省血液中心申请解冻库存冰冻血液,另一方面紧急组织志愿者献血。然而不论解冻库存血液还是对新采集的血液所需之检测都必须要花3—4个小时时间,尽管之间家属一再要求所采集的血不用做检测了,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但院方认为法律规定必须这样做,医院也是无能为力的。于是就在双方激烈的争吵中,在院方忙着做各种检测的过程中,最后一线生机已经远去,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从人们的视线中永远消失了。再联想到去年闹的沸沸扬扬的“丈夫拒不签字手术致怀孕妻子死亡”事件,两起事件都是在医院有机会救人,但因制度上的缘故而断送了生命的希望。此类事件还有很多,这种感性上对生命的漠视与理性上对规则的遵循形成鲜明对比之现象,不得不使我们去思索:生命与制度,孰重孰轻?

  本质上而言,这起事件体现了道德与法律之价值冲突。医院之所以在病人随时有可能死亡的危机关头还是一如既往地坚持按规矩办事,而不是把救命放在第一位,从法律上讲,确实做到了知法、守法,保证了法律的有效实施,是无可指责的。然而,恰恰就是这一守法行为,却在事实上使得病人最后一线生机眼睁睁地被断送,而这与医院作为救死扶伤机构的道德价值观念是相冲突的。此事发生后,各种评论纷纷,各执一词,人们的价值观也在道德与法律两扇无形的大门间犹豫、徘徊,不知该如何取舍。

  其实道德与法律之关系这一问题历来为古今中外的广大学者所热衷探讨。而这之中最主要的争论便是两者在本质上是否有必然联系,理论上以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为代表,各自形成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前者肯定两者间的本质联系,认为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符合普遍道德要求时才是法,即主张“恶法非法”;而后者否定两者间的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认为法不会因违背道德要求而丧失其应有之效力,即主张“恶法亦法”。笔者认为,自然法学派将道德与法的本质完全等同,认为法若不符合自然法精神,不符合普遍道德理念,则该法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这种观点有其追求法的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积极意义,同时也为在一定历史时期人民群众变革社会制度、推翻腐朽统治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该种观点过于理想化,自然法是人们的一种对法的价值的追求目标,可以说只存在于观念中,如果单纯地以之为衡量法是否为“法”从而是否应该得到遵守的标准,则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同时道德又具有多元性、不确定性等特征,因而虽说“恶法非法”在价值追求上有益,然于社会现时中则容易造成秩序的混乱。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为代表的观点虽然有利于保障统治阶级的统治,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其前提应是法与道德在基本价值层面上是趋同的,否则,即使“恶法亦法”,但恶法终究难逃被善法取代的趋势。所以,对于道德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应辩证看待,既要看到两者在价值追求上的趋同应然性,也要承认双方在现实中存在差异必然性。目前普遍之观点认为: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即现实的法与道德的基本价值是一致的,但道德要求更高、适用范围更广,所以会出现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法律达不到道德标准或者是法律真空状态。而前者就是现实生活中两者会产生价值冲突之本原。

  面对冲突,如何取舍?笔者认为,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其效力应具有优先性,而道德虽然使用范围更为广泛,要求更为严格,但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多元性、非建构性、不可诉性等特征而使其不再成为调整现代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且道德一般只注重实体正义,而法律则实体、程序并重,事实证明,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且程序正义的实现能使实体正义更加得到保障。故法律得到遵守应该是首要的,而道德上的缺憾应该以或将之吸纳入法律体系或得到全社会容忍的方式来得到解决,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道德在更广范围内、更高层面上的监督、补充作用。反之,若取道德为第一性,则现行制度将被破坏,而道德又具有多元性、不确定性、非强制性等特点,在没有统一和强有力的制度的规制下,社会稳定之维护不可能长久和有效。最终,法制破坏怠尽,道德又不堪重负,整个社会陷入无序与混乱之中,这比起在坚持制度优先而导致部分道德价值被忽视或牺牲来讲,无疑更是一场人类社会的灭顶之灾。

  笔者并无意为该事件中的医院方争辩什么,只是就目前的制度而言,他们做到了制度优先,即使是以为道德所不齿的漠视生命而导致生命消逝为代价,但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出发,是无可厚非的。其实这起事件与另一社会热点议题之“安乐死”所蕴涵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从道德层面来讲,当一个人已经被病痛折磨的生不如死之时,请求他人采用人道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然而法律将之严格禁止,是因为考虑到一旦允许“安乐死”,则将导致别有用心之人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之实,产生“制度引诱犯罪”的巨大风险。对整个社会而言,显然后者的危害远远大于个体因无法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痛苦。本起事件中也是如此,若医院以道德破法律,从个案来讲,或许真的能救人一命,但从整个社会来看,医院乃事关民众生死康健之机构,若赋予其可以突破法律规则之特别权力,则必然会产生此项权力被滥用之危险,如此一来,更多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如何保障?总之,若有章不循,而代之以道德指挥人的行为,也许一时间获得了道德上的肯定,但接踵而来的将是整个社会的安全感的缺失,秩序的混乱。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只能关注全局,而无法面面俱到,个体的权益有时或许会被忽略,但也恰恰如此,就更该将之列为第一位,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若是没有了法律对于全体利益的保护,个人的权益则也必定将无法得到保障的。

  当然制度优先应是一种动态、发展的优先,即制度应不断根据社会现实作出符合基本道德要求的改进。立法者应根据现实情况,及时对法律作出调整,使法律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更能适应现实生活中的需求,体现普通大众在道德层面上的呼声。就文中所提到的这些例子而言,最好的办法还是完善现有制度,制定出更为人性化、更能使生命利益得到保障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构建起医院在特殊情况下的特别处理机制,而不是随意以道德替代法律,这样才能既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体现道德的要求,解决两者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