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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加处罚款”适用现状分析——以某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为例
时间:2021-10-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加处罚款”适用现状分析

——以某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为例

任劲超 王颖*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在2012年颁布,但从实施以来,对于该法中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的适用以及具体执行的方式各行政机关还是存在着不统一的情况,产生了不少实践操作问题。笔者梳理了某区近2年来9个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的案件,通过该批案件中加处罚款条款的适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探讨加处罚款制度在我国实务中适用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下简称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该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了加处罚款的使用方式及执行方式,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在加处罚款决定作出后,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即为实践中所说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即需要行政机关履行催告程序。

虽然以上法条对于非诉执行案件中加处罚款的适用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加处罚款的适用及程序仍然存在着各行政机关之间不统一的情况。笔者在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时,梳理了某区2018年至2019年近两年来法院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情况,发现了单一个区内的行政机关就对加处罚款存在着适用结果不统一、申请强制执行方式不统一的情况。造成上述的原因还是在于立法存在缺陷,实践操作中各行政机关对于加处罚款的落实没有具体规范可以参照。

一、非诉执行案件中“加处罚款”存在的问题

   (一)作出决定的方式相同但最终是否申请执行结果不统一

    上表中的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会在决定书中对相对人表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除原罚款决定外,还将被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日处加处罚款。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以附条件的形式一并对加处罚款作出决定。而后该批案件当事人均未缴纳罚款,相应行政机关也做了催告。在此情况下,基于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应当对加处罚款的适用也同样一致。然而,在最终加处罚款运用的落实上,各行政机关存在不同的选择。有的行政机关(A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列明了罚款及加处罚款,最终法院也裁定了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但有的行政机关(如H、I局)只向法院申请对罚款的强制执行,但未提及加处罚款。即具有同样不缴纳罚款的情形下,存在各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执行选择性申请的的问题,造成了一定的行政行为不统一情形。

   (二)对加处罚款的催告方式不统一

行政机关催告内容

罚款

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

A类(以A局为代表)

有,且有具体数额

 

B类(以D局为代表)

有,但未有具体数额

 

C类(以I局为代表)

 

 

表述为原决定书全部内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应当经过催告程序。在催告方式上,各行政机关也存在着不同。如A局在审查的29件催告书上详细列明了罚款及加处罚款的金额;D局在催告书上列明罚款具体数额,催告了加处罚款的决定,但未列明加处罚款具体的数额;I局在催告书上笼统表述要求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所有内容。催告程序是申请执行的前置程序,影响着申请是否能被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故催告程序如何能达到完善,也需要予以明确。

    (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对于加处罚款的诉求表述不一

行政机关

申请强制执行内容

法院裁定准予执行

A类(以A局为代表)

罚款和加处罚款,都列明具体金额

罚款和加处罚款

B类(以D局为代表)

罚款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未列明具体金额

罚款

C类(以I局为代表)

罚款

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条关于申请的实质要件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在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也应当明确的申请内容。有的行政机关(如A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列明了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法院最终裁定执行;有的行政机关(如D局)列明了罚款的具体数额,提及了加处罚款,但未列明数额,法院因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不明无法做出裁定,只裁定了罚款数额。D局已经注意到了加处罚款的适用,但仅仅因为申请数额未明,导致了大部分案件均无法裁定执行,造成了未能依法有效被法院纳入执行范畴。

    (四)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减免方式不统一

    对于加处罚款的减免,目前立法上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也即为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领域。有些行政机关秉持“普遍申请,个案例外”的原则,通过评估个案的社会效果,执行可能性后作出不同的选择。对于行政相对人经济条件困难,执行加处罚款可能性较小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会删除对加处罚款的申请事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则是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提出要求减免加处罚款,经过行政机关决定、法院裁定,准予减免。可是对于加处罚款的减免,虽都是因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但却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和流程,行政机关没有可以参照或者使用的标准,存在着执行不公的隐患。

二、适用、执行不统一的原因分析

    (一)加处罚款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议,导致了行政机关适用的不统一

    加处罚款作为执行罚的一种,其是属于羁束行为还是裁量行为,目前理论界看法不一。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对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所以,行政机关认为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加处罚款进行自由裁量,加处罚款属于裁量行为。但加处罚款实际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处罚等决定所规定的的义务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通过增加金钱给付义务而迫使当事人履行原义务。其具有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的基数、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比例和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罚款的期间。所以加处罚款的计算方法是固定而统一的,应当是基于当事人未履行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羁束性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当事人未履行的实际情况适用。但因为法条表述为“可以”,使得行政机关未绝对适用。

    (二)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执法程序不明确,导致了加处罚款适用不统一

    加处罚款执行的方式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梳理的上述某区行政机关均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在原处罚决定上书列明不缴纳罚款将进行加处罚款的附条件条款,即罚款和加处罚款在同一决定书上列明,待之后当事人不缴纳罚款条件满足后,视为加处罚款决定生效,之后履行催告程序后,进行执行。而部分地区行政机关的做法与上述又不同(如上海地区),对加处罚款做单独决定或通知后再进行催告后执行,具体方式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待当事人按期未缴纳罚款后,再做出加处罚款的决定,催告执行。而对于加处罚款的催告方式及标准,因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催告书的内容出现了前述有的行政机关在催告书上明确加处罚款的数额,有的行政机关只对原处罚决定书进行笼统催告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不重视,导致应用落实不到位

行政强制法设立加处罚款,旨在对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进行强制性督促。在我国,罚款本质上属于国有财产,而加处罚款设立的意义就在于防止国有财产不当流失。但有的行政机关目前尚未树立该种意识,不重视心态导致了部分行政机关只注重工作形式,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格式化地载明加处罚款条款,但在具体落实时存在着不执行及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让加处罚款形同虚设。该现象不仅使加处罚款的威慑效力丧失、难以促使当事人缴纳罚款,而且会在之后的行政罚款催缴中产生不良效果、不利于国有财产的保护。

    (四)行政法律制度仍然不完善,需要进一步立法支持

我国在行政法规立法方面,仍然处于探索性立法阶段。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可依。上述呈现的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以及催告、申请执行情形不统一的情况,均是因行政机关没有明确可供执行的法律法规导致,即还没有完善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方面的法规。对于该块内容,需要在行政立法层面以进行明确,并完善各类规章和执行制度等。

三、对完善加处罚款适用的对策建议

    (一)立法明确加处罚款属于羁束行为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适用的自由裁量权

现行的强制法四十五条条文中对于加处罚款适用修改为“应当”。从出于有效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维护法律刚性以及保障国家利益角度考虑,加处罚款的适用应当体现刚性,即统一对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行政机关直接加处罚款。如仍然还是按照目前法条表述,也需要出具具体的适用标准,例如在哪些情形下必须适用加处罚款,在哪些情形下可不适用,设置适用条件,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操作提供标准,细化操作规范,减少加处罚款适用不统一的现象,体现行政行为的依法合法性及公平性。

(二)统一加处罚款的执法标准

前述说的实践中两种加处罚款的执法模式,均有一定的利弊。第一种方式可以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减少行政行为程序性事务,第二种方式考虑区分加处罚款与原处罚决定罚款的不同性,注重当事人权利保障。因目前没有统一标准,故两种方法存在均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笔者还是赞同第二种方式,即原处罚决定作出,当事人不缴纳罚款后,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的未缴纳罚款的数额及时间,作出加处罚款的通知,并进行催告,在此基础上最后进行执行。理由为加处罚款是对原处罚决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原处罚时,行政机关才可作出,即有区别于原处罚的一种行为,应当另行作出,原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加处罚款表述,应当理解为一种告知,不能视作一种行政行为。在对加处罚款催告方式方面,应当列明具体的加处罚款数额,这也符合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当事人。

    (三)设定加处罚款减免的具体条件及程序

对于加处罚款的减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指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其中,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该意见解决了加处罚款减免具体阶段由哪个主体作出的问题,但是对于加处罚款的减免程序和标准,目前仍存在缺陷,属于空白状态。在该方面,也应当出台具体的规范,保障加处罚款减免的公平性。在该块规范的真空期,碰到减免加处罚款的情况时,行政机关应当更谨慎及做到个案相对平衡,虽然个案情况不同,但是也不能对加处罚款的减免完全的自由裁量,可以通过众议决策、案件对比、多人审核等方式进行完善补充,提高减免决定作出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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